一、試說明,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契約成立的方式有那些?請分別各舉一個生活
中的例子說明。
(一)依雙方當事人要約與承諾成立: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甲向銷售員表示:「我出四萬元買這台筆記型電腦。」銷售員
表示:「這
台筆記型電腦嗎?好,四萬元成交!」
2.經明示而契約成立:
凡是直接表示意思者,都是明示的意思表示,如上例即是。
3.經默示而契約成立:
在麵店自取小菜食用,就是購買小菜的默示意思表示,同樣可以藉由
「默
示」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二)依一方要約與他方意思實現而成立:
民法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
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EX:
依教科書第二章案例十一所載,王大華在向趙 小姐表示,汽車可算她九十
萬元,此行為可視為一個新的要約,趙 小姐以電話答錄機留言的方式表示
願意以九十萬元買下汽車,並簽發支票寄給王大華,前者以電話答錄機留
言之行為即為承諾,後者簽發支票寄給王大華之行為,可單獨成立意思實
現。
(三)依雙方交錯要約而成立,即當事人恰巧同時為同一內容之要約,民法中沒
有明文規定,但學說均肯定之。
EX:
交錯要約又稱要約的吻合,係指當事人一方向相對人為要約,適值相對人
亦以相同內容向當直人要約,且雙方當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約的現象。例
如甲向乙發出了願以6萬元的價款將其二手車出賣給乙的要約,而乙恰巧
同時向甲發出了擬以6萬元的價款購買其二手車的函件。此時,乙的函件
所表示的意思不得叫作承諾,因為承諾是對要約而作出的,此為交錯要約。
二、請說明,法律行為的代理,要具備那些要件?什麼是「無權代理」?什麼是「表見代理」?並試舉生活中的例子說明。
(一)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
為之者,準用之。」以下說明代理的要件:
1.法律行為(包括準法律行為)方可代理:
也就是說物之占有、宥恕等事實行為、殺人放火等侵權行為、以及涉及夫
妻、父母、子女等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懲戒等均不得代
理。
2.須有代理權限: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之所以直接對本人生效,在於其有代理權,代理資格之
取得須以法律規定或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為依據,前者如對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後者普通之意定代理。至於代理之範圍,在法定代理是以法律
規定定之,在意定代理是以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3.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顯名主義):
即代理人必須向相對人表明本人身分及自己代理人之身分,以使對方能知
悉其究竟與何人為法律行為,俾保障其利益。如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所為,
即可能成為間接代理或民法債編所稱的行紀,其法律效果不及於本人,而
只對代理人發生。
4.須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此為代理之目的所在,所謂代受意思表示,就是在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5.代理權之授與:
係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在債編通則中與契約分立,且其方式,依民法
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學者通說認為代理
權之授與並非契約,而係一種單獨行為,正由於此一行為僅是賦予代理人
一種法律上資格,並不使代理人負有任何義務,自無取得其承諾之必要,
故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擔任代理人,故民法第104條規定:「代
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二)無權代理:
1.係指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2.例如甲為電腦的所有人,乙擅自與丙約定要將甲的電腦賣予丙,甲若於
知悉後拒絕承認,則買賣行為不生效力。
(三)表見代理:
1.係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2.依教科書第二章案例十五所載,王大華將蓋有本人私章及裝潢公司公司
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小徐持向相對人連鎖餐廳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
之行為,即屬表見代理者是,王大華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試舉生活中的實例並說明,僱傭與承攬的法律關係,有那些特色與不同?
(一)僱傭契約之特色與法律關係:
1.依照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僱傭是一種雙務契約,當事人有兩方面,一方面是僱用人,就是付報償
的人,也就是我們一般所稱的雇主;另一方面則是受僱人,也就是提供勞
務的人。雇主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可以為雇主,但受僱人都以自然人為
限,法人不能夠當受僱人。
(二)承攬契約之特色與法律關係:
1.依照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如上所述,通常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收取報酬是屬於僱傭關係,但是現在
也有很多的工作是屬於承攬關係,因此工作場合中兩種法律關係經常會令
人產生混淆。在外表上,承攬也是有一位付錢的人(定作人),也有一位
提供服務完成工作並收取報酬的人(承攬人),所以在外觀上,有時候不
容易和僱傭關係分別,但因為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可不可以適用勞
動基準法也不同,所以要分別清楚。
(三)承攬和僱傭的不同之處:
1.依是否需完成特定工作二者不同:
(1)承攬關係必須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做為請求報酬的條件,如果一定的工
作沒有完成,就不能請求報酬;而僱傭關係就沒有限制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做為請求報酬的要件,只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為僱用人提供勞務,就
可以請求報償。
(2)例如以修理冷氣而言,如果是因為僱傭關係受僱於冷氣工廠擔任冷氣
修護工作,只要有按時上下班並且於上班時間持續的從事冷氣修護工作
,即可得到當天的薪資;但如果是基於承攬關係所做的冷氣修護,例如
電器行的修理人員到客戶家中去從事冷氣修護,則該冷氣修理人員一定
要將冷氣完全修好才能夠請求修理冷氣的報酬。
2.指揮關係與服從性不同:
(1)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受僱人間的指揮關係較為抽象,而且約束性
相對較為鬆散,因為在承攬關係中,比較注重的是承攬人本身的技能,
只要所完成的工作能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與品質,則工作過程中是以何種
方式完成,承攬人並不一定要完全依照定作人的指示;但在僱傭關係中
就不一樣,僱傭關係的僱用人有高度的指揮權限,而且受僱人需完全的
服從。
(2)例如室內設計師和雇主之間是一種承攬關係,要裝潢的業主當然會對
裝潢的內容、品質有所要求,但是如何去完成裝潢的工作,則是由設計
師自我衡量;但是如果是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規劃設計的人員,就
必須完全聽從建築師的指揮,工作過程中的所有動作,也都必須依照僱
用人的指示。
3.工作時間不同:
(1)就僱傭關係而言,通常會有所謂的上下班時間,而且只要在上班時間
提供一定的勞務,就可以請求工作的報償;但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
工作時間就有比較大的彈性和自主性。
(2)例如室內設計師承攬裝潢的工作,他可以在白天設計,也可以在晚上
加班趕工,只要在定作人所指示的時限內完成設計及裝潢工作,他可以
選擇自己喜歡的工作時間,不需要像受僱人一樣按時上下班。
4.工作場所不同:
(1)在受僱關係中,通常會由僱用人指定固定的工作場所,受僱人也必須
在工作時間內到達指定的工作場所並提供勞務;但是在承攬關係中,
承攬人有較大的自由度選擇工作場所。
(2)例如設計師可以在其工作室工作,也可以將設計的工作帶回家做,甚
至於如果使用電腦繪圖的話,在咖啡館或在任何場所都可以從事他的
設計工作,不一定要像受僱人一樣在固定的場所工作。
5.法律效果不同:
(1)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不只在法律的定位及性質不同,在法律適用的結
果上也有所不同。最大的差別在於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僱用
人必須提供受僱人勞保、健保,受僱人也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2)但如果是承攬關係,承攬人就不能享受勞基法的保障,定作人也不需
提供給承攬人勞保及健保。
6.對外的損害賠償關係不同:
(1)受僱人在上班時間內,因為工作關係對第三人產生侵權行為而必須負
損同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受僱人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僱用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是如果是在承攬關係中,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
如果因為承攬關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定作人並不需負責。
(2)例如受公司僱用的司機開車出去送貨,不慎撞傷路人的時候,公司必
須以僱用人的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是叫快遞公司幫
公司送貨時,而快遞公司的人員在送貨時不小心撞到路人,則是由快遞
公司負責。
7.雇主對勞工的賠償責任不同:
(1)如果是僱傭關係的話,受僱人在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中所遭受的傷
亡,依照勞基法第59條前段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2)但如果是在承攬關係中,則承攬人在工作時間內所遭受到的傷亡,定
作人並不需要對其負任何賠償或補償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