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請說明:(1)何謂國際智慧財產組織?(2)依據該組織提出的定義,智慧財
產權的內容與範圍包括那些?
(一)國際智慧財產組織:
在1967年,聯合國的會員國經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的簽訂,成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作為負責協調會員國彼此合作的常設機構,以統一
國際間智慧財產權法規標準,進一步完善跨國保護機制。
(二)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依據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的簡明定義,智慧財產是指人類精神智慧的創作,
而且在廣義上,是指人類在工業、科學、文學與藝術等方面的知識活動而
取得的法律上權利。
(三)智慧財產權的範圍:
如果以適用的領域與保護的客體作為分類的標準,智慧財產基本上可以分
為二大類:
1.工業財產:
工業財產的保護,對於工商產品的生產、製造與商品交易、銷售的流程,
有直接與密切的關聯與影響。保護創造及發明的專利權、表彰特定商品
或交易對象身分的商標權、工業設計及產地地理標示等,都是屬於保護
工業財產的智慧財產權,又簡稱工業財產權。
2.著作權及相關權益:
相對於工業財產權,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則是文學或藝術的創作表達,
譬如:書籍、影片、音樂、建築或藝術作品等。隨著時代進步,藝術創
作與表達的方式更為多樣化,著作權的保護標的,也從平面的著作延伸
到各種不同的層面。例如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表演藝術者的現場演
出、唱片或光碟演出者及製作人對於音樂演奏錄製的成果等,在許多國
家也被承認,應受到著作權或類似權益的保障。
二、一般而言,智慧財產權具有那些特性?
如果加以進一步歸納與分析智慧財產權的內容,並與民法上其他的財產權相比
較,智慧財產權基本上具有以下四大特性:
(一)創新性:
1.智慧財產權所以受到法律保障,主要是著眼於其創新性:由創作者表達、
呈現及散布的智慧創新具體成果,有助於人類生活、文化、經濟或科技文
明的進步與發展。
2.創新基本上是要求與舊有的不同,新舊二者能夠明顯的區分與辨別。所以,
依照商標法申請註冊的商標,一定需具有識別性,不能近似或與已註冊而
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相同。
3.在著作權方面,著作權保障的是文學與藝術等創作表達,因此,受著作權
保障的著作,無論其呈現或表達是採取何種方式,必須沒有抄襲,與他人
已發表的作品不同或沒有近似雷同。為了避免過度擴大著作權的保護,反
而對於人們創意活動造成限制或扼制,如果僅是抽象的思維觀念,尚未以
特定具體的文字或其他方式加以表達體現,尚不足以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因此,著作權法也特別明文規定,著作權的保護,應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並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
發現。
(二)專屬支配性(排他性):
1.權利人對於創造(作)發明的成果,依相關法律取得智慧財產權後,即享
有以各種方式實施、支配、利用、使用、處分等各項權能,不容侵犯。任
何人如未取得權利人的同意而擅行使用或藉此獲取商業或經濟上的利益,
將負權利侵害的法律責任。
2.為了遏阻與懲治侵害智慧財產權的不法行為,專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令,
對於故意或惡意侵權者,甚至有加重課以三倍損害賠償的懲罰性規定。此
外,依照著作權法與商標法,對於不法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的行為人,並
可課以刑事責任。不過,法律上承認與保護智慧財產權的主要目的,是在
鼓勵創新與發明,使創作人與發明人在法律賦與獨占與排他的權利保護下
,有更多新的創作與研發成果問世。
3.如果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一旦試圖憑藉自身在技術或市場上的優勢,以及
法律授予智慧財產權利人的專屬權利,以不公平的方式排除其他企業或個
人的競爭,或藉此達成壟斷或操控市場的目的,反而與提倡保護智慧財產
權的基本理念不符。因此,雖然智慧財產權在性質上是具有專屬性的支配
權利,在法律上可以排除他人而獨享經濟上的利益,但與所有權及物權等
其他財產權一樣,智慧財產權的享有與行使,仍受到「公平合理」與「禁
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的限制。
(三)公示性:
1.由於智慧財產權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一方面,為使創作發明人有充分的
資訊,可以查詢與了解現有相關智慧財產的發展現況與權利佈局,建立完
整與透明的資訊,確有其必要。另一方面,由國家設置專責機關,負責建
立與管理智慧財產權利相關的資料,使其具有公示性與公信力,對於從事
智慧財產權買賣或授權等交易的企業或個人而言,能夠在交易前經由相關
資料對於相關權利的範圍與內容進行仔細的查詢與確認,也可以增加對於
交易安全的保障。
2.因此,基於資訊公開與公示的雙重要求,各國在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方面,
除對商標與專利的取得,採取一定的審查與登記程序外,對於相關權利的
讓與、變更或設定或擔保,也都要求履行法定登記程序,作為取得法律有
效保護的條件。
3.至於公示性的例外,主要是在著作權方面。民國74年之前,著作權的取
得,必須經過政府核准註冊的特許程序,並由主管機關發給著作權登記註
冊證書。但民國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修訂後,著作權的取得已改採取
「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
(四)地域性:
1.由於智慧財產權的公示性,智慧財產權的取得與行使,必須依照國家的法
令規定,辦理與完成相關的登記程序後,方能取得國內法律的有效保護。
2.但從國際法的角度而言,每個國家彼此互為主權獨立與平等的統治領域。
一個國家的國內行政申請、審查與登記程序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一個國
家主權行為的表現,並非當然在該國領域以外發生效力。因此,智慧財產
權基本上具有高度的「屬地主義」性。
3.基於智慧財產權法的地域性,國際間彼此的協調與合作,對於智慧財產權
的提倡與保障,格外重要。為了克服傳統屬地主義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所
造成的困擾,各國間經由多項國際公約的締結,並於1967年建立世界智
慧財產組織,提供各會員國一個常設的諮商與溝通平臺。
三、試說明著作的基本類型與特殊類型有那些?
(一)著作的基本類型:
1.語文著作:
(1)所謂語文著作,其意義包含語言著作及文字著作兩類,係屬一般觀念
上最典型之著作物。尤其文字著作是以感官所能直接讀取之創作,只要
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亦即具有原創性,則應受保護。但有些文字著作
並無法達到此要求,例如電信公司的電話簿,僅係單純資訊之紀錄,除
非有超越一般通常編輯方式之特殊創意存在,否則並無原創性。
(2)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如美國法強調『固著性』之必要,亦即在我國,
創作之成果並不需要被固定不變地附著於特定物品上才能獲得保護,因
此語言著作之作者在我國仍可獲得著作權保護。易言之,若對於他人之
演講、授課等欲加以紀錄或錄音,就涉及著作物之重製,應得到創作人
的授權或同意。
2.音樂著作:
(1)著作權法上之音樂著作,係指樂曲、樂譜、歌詞這三類著作。通常創
作音樂者會將其創作寫成樂譜,以利其內容之固定及流傳,而樂譜之主
要功能就是用以指示演奏者演奏出特定樂曲,因此樂譜應歸類為音樂著
作而非語文著作。
(2)歌詞若單獨加以理解則應屬於語文著作,但由於大多數歌詞都是為了
配合特定樂曲所作,因此其創作之精神在於其音韻性以及與特定樂曲結
合之效果,因此通常情形之界定其為音樂著作,但仍不排除其可被分離
使用而成為語文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1)戲劇及舞蹈皆是創作者用以表達思想之形式,其具體表現為各種演出
及其劇本、舞譜。實際之演出中多半配合有音樂著作,但兩者實際上是
可以分離使用的,即此部分並非在戲劇、舞蹈著作之範圍,而是戲劇、
舞蹈著作與音樂著作結合之結合著作。
4.美術著作:
(1)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
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然而所謂「美感」乃是一種主觀的感受,很難客觀區分哪些著作才有美
感,所以著作權法上對於美術著作之界定,並不是從該著作物「是否有
美感」的角度來判斷,而是從該著作之創作性質與目的為準。如果創作
之目的在於表現美感,則應屬於美術著作。
(2)然而現實中容易產生爭議之情形為,美術表現並不僅純粹以藝術為目
的,有可能具有商業目的,例如將商業產品裝飾上繪畫或雕刻,客觀上
此類商業產品亦甚具有美感,故會產生其是否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美術
著作之問題。
(3)依據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可將美術相關產物區分為三大類,分別是純
粹美術作品、美術工藝品以及工業產品。其中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之
主要區別就是多量生產與否,若是多量生產者就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
範圍,此類物品之設計或裝飾應以新式樣專利制度加以保護。
5.攝影著作:
(1)一般用語上所稱之攝影,多半意義涵蓋動態影片之拍攝,但在著作權
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則僅限於固定靜態之影像,且亦不像動態影片可涵
蓋聲音效果,後者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此點在陳述上應精確區分。
(2)攝影作品是否成為攝影著作,實務上較常引起爭議之處在於認定攝影
者是否有創作性。攝影者在主觀上是否投入個人之創意表現,抑或者為
單純偶然意外或隨手拍攝,此點往往很難以事後就作品之內容加以判斷
,因此對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求應如何界定,就成為難題,我國實務見
解亦未對此做出明確之界定標準。
6.圖形著作:
(1)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地圖、圖表、工程設計圖等,固然多為平面表現
之圖形,但實際上亦有立體呈現之可能性,例如地圖為一種圖形著作,
則地球儀亦屬之,此外特定地點之地形圖亦可能以立體方式表現,此皆
為本條所稱之圖形著作。而所謂工程設計圖,亦不限於土木施工之工程
,即使電子產品之電路圖亦屬之。
(2)由前述定義可知,本條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大多具有實用性,例如地圖
用以認識環境,圖表作為工作上使用,設計圖用於施工或製造。著作之
實用性並不影響其作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之資格。
7.視聽著作:
(1)視聽著作係指影像具有連續性,且多半同時附隨聲音表現之著作。然
在此一定義中連續性之影像才是關鍵,即使該影像沒有聲音(例如默
片),則仍被歸類為視聽著作。
(2)由此可知,視聽著作與攝影著作主要之差別就在於該影像是動態或靜
態。具體而言,電影、電視節目、音樂錄影帶、教學錄影帶、家庭錄影
帶等皆是典型之視聽著作。
8.錄音著作:
(1)錄音著作之意義,為以任何方法將聲音錄製在有體物上使其得以再現,
由於錄音之過程亦涉及錄製者之個人創意,同樣的聲音由不同人錄製將
會得出不同效果,因此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2)較有爭議者為錄製行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情形,對此,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向來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
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9.建築著作:
(1)所謂建築著作之意義,係指為建築之目的所從事之創作,並且包括施
工完成之建築物本身。換言之,建築著作之意義不限於平面的建築設計
圖,亦涵蓋立體的建築物或建築模型,此乃建築著作與其他類型著作最
大之不同。
(2)為確立此種著作物類型應有之權利保護範圍,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在
名詞定義方面,特別將重製之定義包括了「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
造之建築物者」。至於按照他人已經完成之建築物之外觀而建造同樣之
建築物者,雖然前述條文未為規定,但既然建築物本身亦為建築著作之
著作物,則此種行為解釋上亦構成重製無疑。
10.電腦程式著作:
(1)電腦程式著作顧名思義就是一種必須透過電腦或其他機器加以判讀而
產生意義之著作類型,無論以何種程式語言撰寫皆屬之。應注意者為,
電腦程式著作在各種著作物類型中,最特殊之處在於,該項創作之性質
同時包含著作權與專利權保護之價值。
(2)因為當代之電腦程式著作多具有產業上之用途,例如用於自動化生產,
用於恆溫空調等等,此種具有產業利用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大多數國
家皆承認可以申請專利權。因此,電腦程式著作有可能同時獲得著作權
與專利權之保護。
(二)著作權之特殊類型:
1.衍生著作:
(1)所謂衍生著作,又稱為「第二次著作」,是指改作他人之原著作另行衍
生而成之創作,在界定衍生著作之前,必須先界定何種行為稱為「改
作」。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
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2)舉例而言,暢銷小說之作者除了因為其書籍銷售而獲得經濟利益外,
若電影公司想要將其作品拍攝成電影,則屬於改作行為,必須經過小說
家同意,小說家可以索取報酬,甚至可以用契約約定將來電影票房收入
之固定比例作為報酬。
2.編輯著作:
(1)編輯著作也是一種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加工之行為,但其與衍生著作不
同者在於編輯行為之創作性主要表現在選取資料、素材並加以編排。著
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
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2)舉例而言,某出版社欲出版《九○年代散文選》,則需選取數篇散文加
以收錄,但因各篇散文之作者皆對其作品有著作權,因此出版社將該散
文收錄皆須獲得各篇作者之授權,否則無法將散文集出版。一旦散文選
集編輯完成後即獲得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其他出版社即使後來又獲
得同樣這些作者之授權,但若選取完全相同之散文,編排方式又大同小
異,則會構成侵害前一出版社之編輯著作權。
3.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
(1)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不同,共同著作是指一項著作有數人合力創作完
成,且其成果無法分離利用,此數人為共同著作人,應共有其著作權。
但結合著作則是數人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但結合後
之複數著作間仍可分離而個別利用,因此並無共有著作權之問題存在。
易言之,共同著作物中僅有一個著作物,一個著作權;而結合著作中則
有多數著作物,多數著作權存在。
(2)最典型之結合著作,就是一首歌曲之作詞與作曲者不同人之情形,通
常而言作詞與作曲之目的皆在於完成一首完整的歌曲,因此是基於共同
利用之目的所為創作,但詞與曲雖可結合使用,亦可分離利用,因此並
非共同著作之情形,詞與曲之創作者各自擁有其創作部分之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