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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生活與民法(二)

科目:社會生活與民法(第二次作業)


(一)、何謂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何?
  1.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先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二類:「夫或妻之
   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
   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
   能列入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會因為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
   ,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計算剩餘財產後,
   就其剩餘財產的差額,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的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即
   請求給付該差額的二分之一。



(二)、何謂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何謂先訴抗辯權?
   1.保證責任之從屬性:
    (1)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
    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
    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此即所謂「保證責任之從屬性」。
   (2)惟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
    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則為從屬性之例外。
  2.先訴抗辯權:
   (1)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
    即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即可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2)保證人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行使,惟僅得據此暫時拒絕
    清償,無法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之後,保證人即無法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何謂繼承權之當然喪失與表示喪失?有無救濟之機會?
  1.繼承權之當然喪失:
    繼承權之當然喪失,係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2.繼承權之表示喪失:
   繼承權之表示喪失,係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3.救濟之機會:
   (1)依民法第114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
    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亦即,繼承人雖然在現實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發生,但若是已得到被繼承人的宥恕,則能免除其
    繼承權之喪失。
   (2)不過,繼承人若是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在法律上就
    沒有救濟之途徑。



二、解釋名詞:共4題,每題10分
(一)贍養費:
  1.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2.亦即需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可請求贍養費:
   (1)必須是裁判離婚,兩願離婚不適用。
   (2)必須請求者本身無過失,他方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3)必須請求者本身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有工作能力或有相當財力者,亦不能
    請求。

(二)規約:
  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憲法,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在公
  寓大廈及社區之內,即成為各個住戶之間共同應遵守的憲法,住戶不得違背,而且規
   約一旦通過,不只原來通過規約的區分所有權人受其拘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得
   遵守。住戶如違反規約情形嚴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強制該區分所有權人遷離。

(三)禁止背書轉讓:
  1.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
   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2.依上述之規定,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有權於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票人
   禁止背書轉讓時,此票據即不能再轉讓予任何人,發票人、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只
   對票載受款人支付票款,至於發票人未禁止背書轉讓,而係由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
   此票據仍可轉讓,該背書人僅對其被背書人一人負責,於是所有票據權利人均可向
   發票人追索,惟獨不得向該背書人追索。
  3.由此可知,禁止背書轉讓具有保留原因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權,以及避免票據法律關
  係複雜化之功能,因而在商業實務上經常被採用。

(四)股份:
  1.依據公司法第156條前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
   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2.其次,股份依表彰股東權之種類,可分為普通股和特別股。普通股係指一般具有表決
   權、股利分配權及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股份,而特別股,依同法第157條規定,包括:
   (1)分派股息及紅利特別股(優先或劣後)。
   (2)分派公司賸餘財產特別股(優先或劣後)。
   (3)行使表決權、否認權或無表決權特別股。
   (4)以上三種結合之特別股(優先或劣後)。